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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事实
2014 年 3 月 4 日,罗某桂、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 1 年,即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15 年 2 月 26 日止;试用期 2 个月,包括在合同期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 (罗某桂) 在甲方 (某甲公司) 从事生产部包装工作,工作地点位于葛店开发区路号;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 10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绩效奖金 100 元,全勤奖金 100 元,绩效奖金、全勤奖金部分根据乙方业绩、出勤情况核发,试用期间,乙方基本工资按不低于约定标准的 90% 核发。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 年 2 月 14 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 2015 年 2 月 26 日至 2018 年 2 月 25 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在甲方生产部从事包装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甲方在国内外各分、子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 1100 元,岗位工资 200 元,绩效奖金 100 元,全勤奖 100 元。 2017 年 4 月 1 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1 月 31 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在甲方制造中心从事生产类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甲方在国内外各分、子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 1450 元,职级工资 500 元,绩效工资 350 元,全勤奖 100 元。 2019 年 2 月 1 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至 2022 年 1 月 31 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在甲方从事生产类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甲方在国内外各分、子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 4000 元,能力浮动奖金 750 元。 2022 年 1 月 4 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 2022 年 2 月 1 日至 2025 年 7 月 31 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在甲方从事制造研发类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甲方在国内外各分、子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报酬:乙方基本工资 2000 元 / 月,岗位浮动津贴 200 元 / 月,能力浮动奖金 1600 元,季度浮动奖金 400 元 / 月。 某甲公司于 2014 年 3 月开始为罗某桂缴纳社保,于 2021 年 11 月开始为罗某桂缴纳住房公积金。 罗某桂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期间除少数春节多休息三天左右外,罗某桂未享受其他带薪休福利。 2024 年 7 月 26 日,某甲公司向罗某桂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4 年 8 月 15 日,罗某桂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日,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现罗某桂不服该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诉讼请求
罗某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确认罗某桂与某甲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某甲公司向罗某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 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 20**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工作期间的工资 6111.08 元;3. 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6111.08 元 / 月 21.75 天 52 天 200%=29220.80 元;4. 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6111.08 元 / 月 10.5 月 2 倍 = 128322.68 元;5. 某甲公司协助罗某桂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如不办理,赔偿罗某桂失业金损失 1800 元 / 月 90! 月 = 34020 元;6. 某甲公司为罗某桂办理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封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某甲公司解除与罗某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罗某桂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解除与罗某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 罗某桂于 1970 年 7 月 15 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企业职工满 50 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罗某桂应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罗某桂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达到退休年龄,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某甲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终止与罗某桂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罗某桂与某甲公司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罗某桂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1、关于罗某桂要求确认罗某桂与某甲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某甲公司向罗某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 罗某桂与某甲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7 月 16 日期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已于 2024 年 7 月 26 日向罗某桂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即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无需再由某甲公司出具相关证明。
2、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 20**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工作期间的工资 6111.08 元问题。 某甲公司已经向罗某桂支付了 2024 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工作期间的工资,罗某桂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 但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罗某桂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 2000 元 / 月,岗位浮动津贴 200 元 / 月,能力浮动奖金 1600 元,季度浮动奖金 400 元 / 月,某甲公司向罗某桂支付的工资为 5181.92 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 罗某桂认为按照平均工资 6111.08 元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 职工不服用人单位安排带薪休假又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一年,故自 2014 年至 2020 年 7 月 6 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之后,罗某桂与某甲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带薪休假问题,故对于罗某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罗某桂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罗某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某甲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罗某桂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向罗某桂支付经济补偿。 故对于罗某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要求某甲公司协助罗某桂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问题。 罗某桂法定退休年龄为 50 周岁,退休时间应当为 2020 年 7 月 16 日。 在退休前缴纳社保年限不足 15 年的,剩余部分应当由罗某桂补缴。 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罗某桂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不失业的问题。 故对于罗某桂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要求某甲公司为某某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封存手续问题。 某甲公司在解除与罗某桂的劳动合同后已经办理了社保、公积金档案封存手续,但未办理转移手续。 故对于罗某桂要求某甲公司办理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罗某桂与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7 月 1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罗某桂办理社保、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罗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罗某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罗某桂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0 年 7 月 16 日) 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均有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而某甲公司未选择终止劳动合同,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劳动义务,且某甲公司并不否认与上诉人之间一直系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 2024 年 7 月工资的请求错误。 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 2024 年 7 月应发工资金额和实际发放工资金额。 三、关于年休假问题,一审法律适用错误。 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解除,上诉人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不存在时效问题,且某甲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 2014 年 2 月 27 日入职,2015 年可休 5 天年休假,2024 年 2 月 27 日工龄满 10 年,可休 10 天年休假。 2015 年至 2023 年至少应休年休假 45 天。 2024 年 7 月 31 日终止合同,经折算可休年休假 5 天。 上诉人应休年休假共为 50 天,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安排上诉人休过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 28096.92 元。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 2020 年 7 月 16 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某甲公司要以此为由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该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前提出,但某甲公司并未提出,而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4 年 7 月 31 日某甲公司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终止事由已过去近 4 年,已不能作为终止的理由。 某甲公司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六、关于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及赔偿失业金损失。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6 条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某甲公司单方面终止实为解除劳动合同,非因上诉人意愿中止就业,上诉人可领取失业金。 某甲公司交纳的失业保险,应配合上诉人办理。 如不配合,应赔偿上诉人相当的失业金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 2020 年 7 月 16 日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一致意见是不终止劳动合同。 2024 年起公司受市场环境影响,决定所有员工严格按退休年龄有序安排退休。 2024 年 7 月 26 日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将在 2024 年 7 月 31 日终止。 二、根据上诉人的考勤打卡数据汇总,2024 年 7 月,正班 20 天,加班 80.5 小时,应发工资合计 5181.92 元,其中底薪 2993 元,降温费 260 元,加班费 2483.45 元,扣除个人社保费 388.53 元、公积金 160 元、工会费用 6 元,同时 2024 年 7 月绩效奖金 350 元也于 2024 年 8 月支付,共计 5531.92 元。 三、上诉人自入职以来,与所有员工一样享有年休假与春节一起休假的待遇,答辩人未拒绝其年休假。 四、答辩人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五、上诉人属于合法退休人员,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答辩人无需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更无需赔偿失业金损失。 六、答辩人已于终止关系时办理完社会保险、公积金档案封存手续。
二审认为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除 “罗某桂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期间除少数春节多休息三天左右外,罗某桂未享受其他带薪休福利。” 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罗某桂 20年 7 月应发工资 5531.92 元 (含绩效工资 350 元)。 罗某桂认可收到 2024 年 7 月工资 5531.92 元。 在 2019 年至 2023 年期间,某甲公司通知在次年春节放假时一并休当年年休假 5 天。 在 2024 年五一期间,某甲公司通知五一放假时一并休年休假 1 天。 罗某桂按上述通知休年休假。 罗某桂 20年 7 月 31 日终止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 6111.08 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罗某桂 20** 年 7 月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三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是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关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 劳动合同期满的;(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视情适用上述规定。 如劳动者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非用人单位,可以适用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如劳动者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用人单位,不能适用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对于终止时间的确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因一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而终结,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后的自然结果,也就是说,如劳动者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非用人单位,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本案中,罗某桂于 2020 年 7 月 16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某甲公司一直依法为罗某桂缴纳社会保险,罗某桂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某甲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劳动合同终止。 故罗某桂与某甲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7 月 15 日存在劳动关系,自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 罗某桂称,其到达退休年龄后,某甲公司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24 年 7 月 26 日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实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是劳动关系。 二审认为,劳动合同终止不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前者是劳动关系履行完毕后的自然结果,而后者是劳动关系履行中的中断。 上述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至于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当事人自身行为,不影响法律对有关事实的定性。 故罗某桂所称 2020 年 7 月 16 日至 2024 年 7 月 31 日期间罗某桂与某甲公司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因某甲公司终止与罗某桂的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故罗某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桂 20** 年 7 月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 罗某桂称,工资没足额发放,按以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发工资 6111.08 元。 某甲公司称,根据考勤打卡数据汇总,2024 年 7 月,正班 20 天,加班 80.5 小时,应发合计 5181.92 元,其中底薪 2993 元,降温费 260 元,加班费 2483.45 元,扣除个人社保费 388.53 元、公积金 160 元、工会费用 6 元,同时 2024 年 7 月绩效奖金 350 元也于 2024 年 8 月支付,共计 5531.92 元,已足额发放。 二审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基于公司电子工资系统和电子考勤系统打印的数据,在罗某桂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二审予以采信。 罗某桂认可收到 2024 年 7 月工资 5531.92 元,而其以平均工资确定本月工资的方法不当,故罗某桂所称 2024 年 7 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某甲公司提交了公司电子考勤系统打印的考勤表 (2020 年至 2024 年) 及公司春节、五一放假安排的通知文件,以证明罗某桂休年休假情况。 罗某桂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 某乙公司电子考勤系统,且与公司放假通知相印证,二审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在 2019 年至 2023 年期间,某甲公司通知在次年春节放假时一并休当年年休假 5 天。 依据法律规定,罗某桂于 2014 年 2 月 27 日入职,2015 年至 2020 年年休假可休 5 天。 可见,罗某桂 20** 年、2020 年年休假已休完。 对于 2020 年之后的年休假,因双方是劳务关系,罗某桂主张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 2019 年之前的年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用人单位应提供两年的工资记录。 某甲公司已提供了 2019 年后年休假证据,已尽举证责任,罗某桂对 2019 年之前的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 罗某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故罗某桂所称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 “畅通领、安全办” 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 号文) 第 5 条明确:各地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非法定情形不得停发。 湖北省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明确:2020 年 3 月起,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否领取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规定审核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负有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 本案中,某甲公司虽依法终止与罗某桂的劳动合同,但仍应承担上述义务,故罗某桂要求某甲公司协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罗某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罗某桂与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7 月 16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罗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罗某桂与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7 月 1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罗某桂纳入失业人员名单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驳回罗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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